立法新趋势是指在一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约束下,立法规划及计划、立法启动及其运行在当下及未来一定时期内稳定呈现的状态及其内在的规律性。其主要法律特征是,要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贯穿于立法全过程;把信息论、博弈论、系统论放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维度中考量;做到法律的制定与深化改革相对接,法律的修改与全面创新相衔接,法律的解释与法治效果相连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坚持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社会立法与经济立法、服务立法与管理立法、程序立法与实体立法并重;坚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符合宪法精神的理念;发挥立法的规范、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此,应当创新以下行为范式,迎接立法新趋势带来的新要求。
第一,行为模式与行为结果相对接的新范式。缺乏行为结果的行为模式就可能导致一种肆意与过度的自由。为实现行为模式与行为结果的完美对接,需要区分并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是从法的外部关系角度而言,存在法律、道德两种社会规范。法律规范通过设置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来实现行为模式与行为结果的对接。至于道德规范,则通过内心信念和思想动机影响行为,此类规范的行为后果不同于法律规范作用下的行为后果。一般而言,法律的行为后果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道德的行为后果则靠舆论、情感等非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第二个层次是从法的内部关联角度而言,存在法律、规范性文件、自治规则三类法的渊源。法律应当具有“牙齿”,如若没有法定的后果对应着特定的行为模式,法律将失去其权威性。行为人必须遵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然将会面临政府部门的惩处措施。自治规则包括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行为主体违反自治规则将承担相应的规则后果。第三个层次是从法的内部自身角度而言,法律包括应当、禁止、可以三类规范内容和表述。“应当”对应着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为一定的行为,否则将承担一般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禁止”对应着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禁止为一定的行为,否则将承担强烈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可以”对应着任意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其充分赋予行为主体一定的行为自由,或者提倡诱导行为主体为一定的行为,承接着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履行“可以”项下的行为要求,不会面临制裁或处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第二,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相对应的新范式。特定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及其限制、选择或自由。欲实现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相对应,需要区分不同的主体来作出相应的判断。对于公权力主体,应当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意味着公权力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对于私权利主体,应当坚持“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意味着私权利主体行使私权利时,可自由行权至法定禁止的边界为止。有些权利,无论是将其称为社会权利,还是认为其属于公私混杂型的权利,该权利主体都应当坚持“法有规定须失衡”的行为方式。这就意味着不同的主体行使同一权利时受到限制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以倾斜性保护弱者方的利益。一般而言,调整该权利主体行为的规范属于社会法范畴,以劳动法为依据的典型,将社会利益作为本位,行为时在形式上不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实质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有法定依据表明特别保护弱者方的价值倾向后,才能让失衡的关系恢复成平衡的状态。
第三,行为心理与行为节点相适合的新范式。以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作为两个时间节点,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段来调整心理、转变行为。规范在制定之前及制定过程中,需要不同的意见出谋划策。因为规范的制定涉及调整范围内行为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应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博采众长,融入好的意见和建议,保证将来尽可能地取得较优的实施效果。当规范按法定或约定的程序通过后,生效实施之前,需要转变观念,认真学习领悟规范的精神和实质。统筹各种力量、平衡各种利益、调节各种关系、规范各种行为所形成的规范并不是将每一位论争者的意见都完全彻底地采纳。规范适用范围内的行为主体应及时将“规范制定心理”转变为“规范学习心理”,为下一步适应规范奠定基础。此时,规范的宣讲、多个规范草案稿的对比、规范审议的说明、规范起草组的释义等就显得弥足珍贵,这些声音图像、文字资料有助于深刻把握规范的精神和实质,可以充分保证规范的宣传和学习效果。当规范生效实施后,一定要调整心态,严格遵守和践行规范。此时,需由“规范学习心理”转变为“规范适用心理”。“规范适用心理”要求对生效实施的规范不争论,为适用而行为。当然,对生效实施的规范不争论,不代表没有争论,也不代表未来修改时不能再次争论,这就为调整论争者的心理提供了疏通的机会。
第四,行为表征与职业要求相符合的新范式。不同的职业具有不同的行为要求,欲使行为表征与职业要求相符合,应做到人格的适度健康分离。这就要求不走三个极端。不走“只关注行为表征,不关注职业要求”的第一个极端。受自然法学派思想影响较深的行为主体,会极致地追求包括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在内的价值。此类行为主体的典型特征是极端价值倾向性非常明显,不会因为职业要求而控制自己喜怒于形的行为表征及行为判断,而是基于自我价值标准做出了非中立的价值判断行为。不走“只关注职业要求,不关注行为表征”的第二个极端。受分析法学派思想影响较深的行为主体,会极力地祛除价值,追求规范本身。此类行为主体的典型特征是严格按照规范一板一眼地行事,不会将任何价值注入整个规范的实施过程,严格坚守职业要求。不走“既不关注行为表征,也不关注职业要求”的第三个极端。受社会法学派思想影响较深的行为主体,会极力地追求事实或者效果,对价值和规范却不关心。此类行为结果成为心情的随机选择,不仅喜形于色,而且没有坚守职业要求。不走这三个极端,就能够做到人格的适度健康分离。
第五,行为要件与行为免责相匹配的新范式。立法与改革之间存在着背反的困境,改革势必要求行为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否则将成为依法行事而非改革,而若允许改革,又会认为行为违法出现立法权威性丧失的局面。为解决这一困境,必须实现行为要件与行为免责相匹配的新模式,对此,应充分考虑三个因素。首先,在现行实证法框架内寻找免责事由。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行为免不免责的问题。依据的寻找能力不仅能够查出行为本身的规范依据,还能够检索到行为免责的规范依据。其次,在现行实证法框架内寻找免责程度。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行为免责多少的问题。即使像不可抗力这种免责事由也存在着全部免责和部分免责之分。对此,需要结合行为主体的过错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做出价值判断结论。最后,立法应为改革提供重要保障和支撑。如果说前两点事项是治标之策,那么第三点事项就是治本之策,既可以通过行使地方立法权在小范围内进行地方改革试点,也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直接将改革写进被授权机关所立之法中,还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针对行政管理等特定事项允许部分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经由这三种先行先试的运用,若证明相应的改革方案或措施是行之有效的、可复制可推广的,在总结改革经验教训基础上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确认并推行立法认可的改革,免除行为主体的追责之忧。
(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体制研究”(16XFX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